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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法規[2005]1282號
監察部、財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商務部、民航總局、國務院法制辦: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精神,加強協作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共同做好招投標行政監督工作,經商監察部、財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等部門同意,決定建立“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為此,特制定了《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此做好相關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加強各有關部門溝通聯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標投標行政監督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立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旨在:
(一)促進招標投標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政策規定的統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確履行行政監督職責;
(二)及時、有效地解決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過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促進招標投標活動規范有序進行。
第三條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商務部、民航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共11個部門組成。
國家發展改革委為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牽頭單位。
第四條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的主要職責范圍:
(一)分析全國招標投標市場發展形勢和招標投標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執行情況,商討規范涉及多個部門招標投標活動的工作計劃和對策建議;
(二)協調各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實施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過程中發生的矛盾和分岐;
(三)通報招標投標工作信息,交流有關材料、文件;
(四)加強部門之間在制訂招標投標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時的協調和銜接;
(五)加強部門之間以及部門和地方政府之間在招標投標投訴處理、執法活動方面的溝通;
(六)組織開展招標投標工作聯合檢查和調研;
(七)研究涉及全國招標投標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項;
(八)研究需呈報國務院的涉及多個部門招標投標活動的重大事項。
上述職責范圍,不包括政府采購的貨物、服務招標投標,出口商品配額招標投標,以及標的在境外的對外經濟合作項目和對外援助項目的招標投標。
第五條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采取定期聯席會議的形式。國家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商務部、民航總局、國務院法制辦各指定一名或兩名司局長為聯席會議成員。
第六條 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例會,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會議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時,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提議召開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邀請相關單位參加會議。每次會議具體議程及議題,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與聯席會議成員會商確定并發文通知。
第七條 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按照“集體討論、協商一致”的原則形成部際聯席會議紀要,明確會議議定事項,經成員單位同意后印發。遇重大問題,各成員應及時請示本部門領導。
第八條 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各成員在會前應主動研究有關工作,認真準備材料,按時參加會議。
會議結束后,各成員應及時向本部門領導報告,并根據會議紀要精神,按照職能分工組織落實。
第九條 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下設聯絡員工作小組,由各成員單位指定一名或兩名相關司局的處長組成,負責對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擬提交部際聯席會議討論的內容進行預備性討論和協商。
第十條 聯絡員工作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因工作需要或成員單位要求,可召開聯絡員工作小組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和聯絡員名單,經由各部門研究確定后另行印發。
第十二條 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據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制定相應的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在制定涉及多個部門招標投標活動的部門規章、綜合性政策、規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時,應當充分協商。
各行業和專業普遍適用的招標投標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部際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共同起草并頒布實施;其他涉及招標投標的文件,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會簽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見后印發。對在制定招標投標文件過程中存在的分岐,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各方充分協商,也可提請招標投標部際聯席會議研究處理。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部際協調機制在國家發展改革委法規司設立辦公室,負責辦理部際協調機制的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
(一)匯總擬提請部際聯席會議討論的議題;
(二)組織聯絡員工作小組會議;
(三)籌備部際聯席會議;
(四)草擬和印發部際聯席會議紀要;
(五)向成員單位和有關方面提供部際聯席會議公共信息;
(六)辦理部際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有關部門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