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28號
成文日期:2008-03-1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統一思想,牢固樹立大局意識。實行法人所得稅制度是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一發展和完善的客觀要求。為了有效解決法人所得稅制度下稅源跨省市轉移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國家稅務總局在此基礎上反復研究,制定了具體的征管辦法。各地務必統一思想,牢固樹立大局意識,認真學習領會,深入貫徹執行。
二、加強合作、密切配合,切實做好基礎工作。通過稅款分配的辦法對跨省區的總分機構所得稅實施管理,是一項新生事物,面臨很多新情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堅決防止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預企業經營等問題的出現,要牢固樹立全國一盤棋的觀念,扎扎實實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各項基礎工作,確保新辦法的平穩運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反映。
附件: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 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第五條 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第六條 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稅款。
第八條 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第九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余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 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的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后,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計繳所得稅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允許在法定剩余年限內繼續彌補。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 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倷C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 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
(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
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
第三章 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比例
第二十三條 總機構應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0.35×(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工資總額/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0.30×(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該稅款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后,當年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保費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 各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的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告數據為準。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計算確定的分攤所得稅款比例有異議的,應于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倷C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并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分攤所得稅款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預繳稅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總機構應在每年6月20日前,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確定的各分支機構當年應分攤稅款的比例,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4,該附件填報說明第二條第10項"各分支機構分配比例"的計算公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同時下發各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10日內,應通過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臺或郵寄等方式,及時傳送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總機構應當將其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就地預繳分支機構)的信息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編、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分支機構應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分支機構注銷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納稅申報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會計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并出具證明后,再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 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入庫的所得稅稅款和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進行查驗核對。發現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有問題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并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居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